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田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 人張耀賢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過 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原交易卷第79頁)。然審酌被 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原交易卷 第163頁),是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田詩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詩涵於民國109年7月1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機車專用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 越張耀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機 車右側車身與張耀賢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張耀賢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田詩涵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田詩涵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詩涵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張耀賢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27張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2.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其2人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