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72號
TCDM,110,侵訴,7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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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0903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54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09037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09037A號之男子(民國【下同】90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107年間某日,與代 號AB000-A109037號之女子(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 男明知甲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凌 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極品旅館」203 號房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親吻甲女,各自褪去衣物互 相愛撫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為止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090 37B(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下稱B女)因無法聯絡甲女, 於同年月29 日晚間甲女回至B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後,追 問甲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被害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七)被告A男與被害人甲女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八)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



甲女現在已經結婚等詞,並有被告庭呈110年6月25日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之結婚證明書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是 上開協商之結果合法且適當。本院審酌後認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害人甲女除 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案發時仍係15歲少年,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身份,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女、被告 A 男、被害人之母B 女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記載,而關於渠等 身分資訊,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 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又被告在著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前,被告 尚有先脫掉甲女之衣服,並彼此相互愛撫,該等舉動均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為目的, 即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既以性交為目的,則其先予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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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