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代號AB000-A1096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男(代號AB000-A1096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為成年人,且係丙○(代號AB000-A109600,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與甲○(代號AB0 00-A109600A,97年12月29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之生父,並同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A男與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98年11月間與丙○及甲○之母 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離婚後,邱○○即搬離上開住 處,A男乃與其大妹乙○(代號AB000-A109600C,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丙○、甲○同居於上開住處,並由乙 ○替代母職照顧丙○及甲○。詎A男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 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 分別對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行為;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對甲○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 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 關於被告、告訴人丙○、甲○及證人乙○均僅記載代號,且 未揭露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2人同居住處之地址,合先 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甲○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毋庸 具結,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 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丙○、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方式對未滿14歲之丙○強制性交56次及強制猥 褻56次,並於丙○滿14歲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對少年丙○強制性交4 次及強制猥褻6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第 158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他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廣場GOOGLE街景圖(他卷 第43頁)、被害人(丙○)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他卷第53 至6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3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北屯住處外觀 照片(不公開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愛心園遊會新聞稿 (不公開卷第10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被告對丙○為加重強 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之認定: 1.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說你父親大約在你國小三、四年級對妳性侵害 ,當時就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這種情形持續到什 麼時候,是否記得?)(思考)到他沒工作。」、「(你 父親用生殖器插入妳生殖器性侵你是在什麼場合才會這麼 做?)在家裡。」、「(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父親只有在 家裡才會用生殖器插入妳生殖器方式性侵你,是否如此? )是。」、「(你父親有無在家裡以外的旅館、車上,或 其他場合用生殖器插入妳生殖器方式性侵你?)(思考) 沒有。」、「(你父親用插入方式性侵你一個月有一次嗎 ?)超過。」、「(會到一星期一次嗎?)我也不知道。 」、「(你剛剛說一個月超過一次,那至少就有2次,那 一個月有到3次嗎?)(思考)超過2次吧。」、「(依照 你的回答,你應該記得大概的次數,你的記憶大概一個月 是有幾次?)不太有規律,就是指要家裡有人出去,不在 。他就會。」、「(所以依照你的記憶,你父親在家裡用 插入方式性侵你,一個月最少有2次,但是因為不太規律 ,所以你無法記得確切的次數,是否如此?)是。(點頭 )」、「被告不管用生殖器或是用手插入妳的陰道,或是 要妳為被告口交的這些情形,是每個月至少會有一次?) 超過,但每個月最少會有一次。」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本院卷第146頁),衡諸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至少1個月1次等語,自104年9月1日(丙○就讀國小4年級上 學期)起迄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前止,依最有利於被 告之最少方式,以每個月1次計算(共計56個月),則被告 於該期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次數 應為56次,且地點應均在北屯住處。
2.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從你父親第一次性侵你到最後一次,這段時間, 你父親性侵害你大部分用什麼方式?)摸比較多。」、「 (摸你哪裡?)我的胸部及下體。」、「(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你父親性侵你的整個過程,是只有摸你胸部、下體的 次數比較多,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的次數比較少,是否 如此?)因為有時候在公共場合他也會摸。有時候開車也 會摸。」、「(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像開車這種公共場所他 只能用摸的,所以他也要摸,是否如此?)開車時就會摸 ,騎機車也會摸,在公共場合也會摸。」、「(你父親從 你國小到你國中性侵你的過程中,在開車或在公共場所摸 你胸部或下體,是隔著衣服摸還是伸進衣服裡面摸比較多 ?)隔著衣服。」、「(你的印象中這種插入以外方式大 約多久會有一次?)在家裡只要碰見就會摸。」、「(檢 察官現在問的是不包含用插入方式性侵你的,是否知道? )知道。」、「(這些沒有對妳性交、單純用摸的情況, 也是每月至少會有一次?)是」等語(他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47頁)。衡諸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至 少1個月1次等語,自104年9月1日(丙○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 期)起迄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前止,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最少方式,以每個月1次計算(共計56個月),則被告於 該期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應 為56次,且地點應係在北屯住處內或住處外之其他不詳地 點。。
3.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丙○於偵訊時證稱:「(到你國中 時,你父親還是會對妳以生殖器方式性侵你嗎?)會。」 、「(你在警局中有說你父親最後一天上班後來失業之後 ,到你姑姑買新平板這段時間也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生殖器 方式性侵害你,是否如此?)是。」、「(你在警局中說 你父親失業到你姑姑買平版這段時間你父親大約性侵害你 10幾次,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他卷第82至83頁) ,依前揭說明,於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後,自109年 7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8日止,以每月1次計算,則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之強制性交犯行,次數應為4次,且地點應均 在北屯住處。
4.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丙○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局 中說你父親最後一次性侵你是在去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 政府廣場所辦的園遊會發生的,是否實在?)實在。當時 我們在逛園遊會,我背後背包,他就從我後面伸手往前摸 我的胸部。」等語(他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於109 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後,自109年7月1日起迄109年12月 12日止,以每月1次計算,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強制猥褻 犯行,次數應為6次,且地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另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甲○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 是把甲○臀部當作枕頭躺著,並沒有摸甲○,過沒多久就出 去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之證 述前後不一,證詞有瑕疵,憑信性薄弱,而證人丙○亦為 本案被害人,尚難排除丙○之證述有不實或渲染之可能性 ,難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述,至證人乙○雖證稱有看過 影片,卻從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對甲○實施性侵害行為,亦 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推論甲○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事實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妳唸國小四年級 時,有一次妳趴在墊子上玩平板,被告來客廳,用手從屁 股往下摸到妳的下體的這件事情?)記得。」、「〔提示 他字卷第35頁甲○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妳於警詢時稱 ,有一次應該在妳國小四年級的時候,中午1點多左右, 妳跟姐姐丙○在客廳,姐姐在玩手機,妳趴在地板上的軟 墊玩平板,被告跪在妳的腳後方,從妳的屁股下方來回揉 妳的下體約5 分鐘左右,姐姐丙○看到後就罵被告,姐姐 丙○用很兇的語氣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繼 續摸,妳就用腳勾旁邊的椅子擋住被告,被告後來就去外 面買菸,是否記得這件事?)記得。」、「(所以那次被 告這樣摸妳時,姐姐有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表示這次姐 姐有看到?)是。」、「(妳四年級、趴在地板上看平板 ,被告跪在妳的腳後方摸妳的下體時,妳有無用嘴巴說不 要摸,或是肢體上有扭動身體表示妳拒絕的動作?)有。 」、「(妳如何表示?)我一直遠離被告。」、「(妳一 直閃躲?)是,也有拿旁邊的椅子,勾過來擋著。」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被害經 過事實,應不致憑空任意杜撰前開被害經過,且甲○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年僅12歲,實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女,殊 難想像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況被告與甲○為關係至親之父女,如非確遭被告猥褻,當 無誣指生父強制猥褻如此不名譽之犯行,並毀敗己身名節 之理,足徵甲○之指證應堪採信。且復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甲○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3頁〕妳之前 於警詢時稱,應該是國中一年級的時候,但是妳忘記正確 日期,妳國中一年級是107年9月至108年6月,那時候甲○ 於客廳墊子上玩平板,妳也在客廳玩平板,被告下樓來客 廳,用手從甲○的屁股往下摸到她的下體,手一直在摸, 妳當時手上拿著平板,假裝轉身玩平板,其實在錄影,錄
了一下子還大聲問被告說『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繼 續摸甲○的下體,後來甲○就勾椅子擋住被告的手,被告就 離開客廳,妳還有跟甲○說,等一下回來就要給姑姑看妳 看的影片,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天發 生的狀況,就是如妳於警詢時所述的狀況?) 是。」等 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之前有無曾聽過, 甲○向妳反應她有被被告侵害的情況?)甲○是說有被摸的 情況,我有跟她們說,不喜歡就可以直接把被告推開。」 、「(當時是否有給妳看影片過?)曾經有一次她們用錄 影的,跟我說她們爸爸要摸她們,她們有錄起來。」、「 (有錄一段影片?)有,曾經有過。」、「(妳有看過那 個影片?)我有看過,但是我馬上也有做說明。」、「( 那個影片是何內容?)她們在地板上趴著,被告摸她們。 」、「(摸誰?)應該是摸妹妹。」、「(當時妳看到影 片內容,被告是如何摸的?當時被告的動作?)坐在旁邊 摸而已。」、「(妳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是如何摸、摸哪裡 、動作是如何做的?)我是看影片,好像是被告坐在旁邊 摸妹妹的屁股那些。」、「(當時妳看到被告是坐在妹妹 旁邊?)對。」、「(手是摸妹妹的屁股?)對,隔著衣 服在那裡摸。」、「(就妳有看過影片這一次?)對。」 、「(妳方才稱妳看到的影片,是看到妹妹是趴在地上的 ?)對,我們地板上有鋪床墊,小朋友趴在那邊,有點像 在玩手機還是在用影片。」、「(被告坐在甲○的旁邊, 從後面在摸甲○臀部的部位?)對。」、「(有無從後面 伸到下體?妳那個角度能否看到?)那時候看影片是沒有 看到,是看到被告在摸屁股、腰、大腿。」、「(〔提示 他字卷第41頁〕妳之前於警詢時針對這個影片作證時供稱 ,事發當天妳下班回家,丙○有拿一段影片給妳看,妳有 看到影片中被告摸甲○的臀部跟大腿,甲○有用椅子將被告 擋開,丙○有喊說『你在幹什麼』,妳那天看到影片的內容 ,是否如妳在警詢時所述的內容?)對。」等語(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
2.綜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方式強勢猥褻之事,適亦為證人丙○親眼目睹 ,證人乙○事後亦有親自觀看丙○攝錄之案發過程影片,均 非單純聽聞自甲○所告知之案發過程,準此,證人丙○及證 人乙○之上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連性,當足以佐證、補強甲○前揭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3.又被告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依丙○及甲○之 證述,應認係發生於丙○國中一年級及甲○小學四年級即10 7年9月起至108年6月間止之某日下午1點多,是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及卷證有 悖,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丙○、甲○之父親,於案發時同 住在上開北屯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丙○、甲○所為本案犯 行,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論家庭暴力 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 定論罪科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手 指插入丙○之陰道,及以其陰莖進入丙○嘴巴而令丙○為其 口交,均屬刑法規定的性交行為。
(三)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丙○為95年6月26日生,於被告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告訴人甲○為97年12月29日生,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 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56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編號2部
分共56罪、編號5部分1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4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6罪)。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本院卷第21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如附 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竟分別 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丙○犯強制性交罪4罪及故意對未滿 18歲之少年丙○犯強制猥褻罪6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 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丙○、甲○之親生父親,不僅未善盡為人父 親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分別對 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甲○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為犯行次數甚多,嚴重妨礙丙○ 及甲○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丙○、甲○日後對兩性關係及 家庭觀念之認知,惡性重大,犯後仍否認有對甲○所為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僅坦承對丙○所為之上 開犯行,並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外,尚有對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
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證述、案發現場 照片、甲○手繪現場圖、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9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 所示對甲○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並 未對告訴人甲○為此部分性侵害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經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 或進行交互詰問,而指證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 猥褻等犯行,惟觀諸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你爸爸 對妳除了摸你胸部及下體外,還有無對你做其他事情?) 沒有。」、「(你爸爸伸進去衣服摸你下體時,還會做其 他事嗎?)(搖頭)」、「(你在警局中跟警察阿姨說你 爸爸伸進你褲子摸你下體時,有時候會把手指插入,這是 真的嗎?(點頭)嗯。」、「(你現在記不記得從你念幼 兒園一直到國小三年級這段時間,你爸爸在家裡面摸你胸 部跟下體,大約多久會摸一次?)(思考)一個星期3、4 次吧。」、「(你說的一星期3、4次是不是有包含你爸爸 用手指插入妳尿尿地方的時候?)嗯(點頭)。」、「( 幼兒園一直到國小三年級這段時間你爸爸在家裡摸你胸部 及下體,大約多久會有用手指插入妳尿尿地方?)(思考 、沉默)」、「(你現在記不記得從你念幼兒園一直到國 小三年級及最後一次性侵你這段時間,你爸爸在外面摸你 胸部跟下體,大約多久會摸一次?)不知道。」等語(他 卷第88至90頁),先係答稱被告除摸其胸部及下體外,沒 有做其他事情,惟經檢察官質之其於警詢時稱被告摸其下 體有時會以手指插入之證詞是否為真,又點頭稱「嗯」, 前後已有不一,且觀其前開證述內容,或偶爾思考沉默, 或僅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而作回答,或稱不知道,並非自行 詳述事發過程,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行為頻率之證述,亦核與偵查中之證詞未盡相符 (本院卷第133頁),難謂毫無瑕疵,自尚難僅憑證人甲○ 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妳說去報警的前一天,在園遊會,被告有摸妳胸部?)是。」、「(那次姐姐有無看到?)有。」、「(被告摸妳胸部時,姐姐站在何處?)站在我旁邊。」、「(所以園遊會那次姐姐有親眼看到被告摸妳胸部?)是。」(本院卷第13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對甲○為性侵害的行為?)有。」、「(情況為何?次數有幾次?)印象深刻只是一次。」、「(那一次的情況為何?)那次是妹妹跟我在墊子上玩手機」、「(有無印象在109年12月12日有園遊會?)有。」、「(那次妳有無看到被告有對妳妹妹為任何侵害的動作?)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2頁),可知證人丙○僅曾親自見聞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對甲○所為之1次強制猥褻犯行,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作為甲○指證被告所為其他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看過影片的這次之外,甲○有無跟妳反應過,被告爸爸還有再摸她的情況?)她們就那一次跟我講過,我也有做處理以後,就比較沒有再聽過這樣。」、「(有無曾經親眼目睹被告侵害甲○的行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益徵證人乙○之證述,不足作為甲○指述被告對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三)況證人甲○經臺中慈濟醫院驗傷採證後,陰部、肛門及其 他部位無明顯異常,處女膜亦完整無傷,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若以告訴人甲○證述 曾遭被告以手指侵入其性器多次,並感受到些許疼痛感, 會反抗大叫等語(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則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次數應非稀少,侵入程度亦非輕微 ,倘其所述係屬真實,衡諸事裡,甲○之處女膜理應會留 有陳舊性傷痕,是客觀上甲○陰部之檢查結果,與其指述 情節難謂吻合,該驗傷診斷書非但不足為甲○指證之補強 證據,反可彈劾甲○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至公訴意旨所 指甲○親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4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等,經個別判斷及綜合判斷,均不能據以補強 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未滿14 歲之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行為外,另認被告尚涉有如附表二 所示對甲○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此部分除告訴 人甲○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地點 性侵害方式 次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104年9月間某日(丙○就讀國小4年級開始)起至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前止 北屯住處內 A男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先後在左列地點,均違反丙○之意願,以每月1次之頻率,不顧丙○以手推開或以腳踹踢等反抗舉動,強行以其陰莖或手指插入丙○之陰道或以要求丙○為其口交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6次。【計算至丙○滿14歲之生日前1日,期間共計56個月】 56次 A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丙○ 104年9月間某日(丙○就讀國小4年級開始)起至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前止 北屯住處內或住處外之其他不詳地點 A男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先後在左列地點,均違反丙○之意願,以每月1次之頻率,不顧丙○以手推開或以腳踹踢等反抗舉動,強行撫摸丙○之胸部或下體,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計56次(計算至丙○滿14歲之生日前1日,期間共計56個月)。 56次 A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3 丙○ 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北屯住處內 A男為成年人,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先後在左列地點,均違反丙○之意願,以每月1次之頻率,不顧丙○以手推開或以腳踹踢等反抗舉動,強行以其陰莖或手指插入丙○之陰道或以要求丙○為其口交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丙○14歲生日為109年6月26日,從隔月即109年7月起算至同年10月 ,期間共計4個月 】 4次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4 丙○ 109年6月26日丙○年滿14歲起至109年12月12日(最後1次犯行時間)止 北屯住處內或住處外之其他不詳地點(最後1次犯行地點在臺中市政府廣場) A男為成年人,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先後在左列地點,均違反丙○之意願,以每月1次之頻率,不顧丙○以手推開或以腳踹踢等反抗舉動,強行以手撫摸丙○之胸部或下體,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6次。【丙○14歲生日為109年6月26日,從隔月即109年7月起算至同年10月,期間共計4個月】 6次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 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北屯住處客廳內 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甲○趴在客廳地墊上玩平板,遂坐在甲○旁邊,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扭動身體加以閃躲反抗之舉動,以其手指隔著甲○褲子撫摸甲○之屁股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適丙○見狀即大聲斥責A男:「在幹什麼!」,同時以所持之平板加以錄影,甲○復以腳勾動椅子阻擋A男,A男始罷手而離開客廳 。 1次 A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性侵害方式 所涉罪嫌及罪數 1 102年9月間某日(甲○就讀幼兒園中班開始)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甲○就讀國小3年級之前)止 北屯住處內 公訴意旨略以: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違反甲○意願且不顧甲○抗拒,以身體強壓等方式,強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式對甲○強制性交,前後至少達46次(左列期間共計46個月)。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46次。 2 106年9月間某日(甲○就讀國小3年級開始)起至109年11月間某日止 北屯住處內外之A男車上或其他不詳地點 公訴意旨略以: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違反甲○意願且不顧甲○抗拒,以身體強壓等方式,強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式對甲○強制性交,前後至少達27次(左列期間共計27個月)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7次。 3 102年9月間某日(甲○就讀幼兒園中班開始)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甲○就讀國小3年級之前)止 北屯住處內 公訴意旨略以: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違反甲○意願且不顧甲○抗拒,以身體強壓等方式,強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陰道等處等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前後至少達46次(左列期間共計46個月)。 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6次。 4 除附表一編號5外,其餘自106年9月間某日(甲○就讀國小3年級開始)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 北屯住處內外之A男車上或其他不詳地點;最後1次犯行地點在臺中市政府廣場。 公訴意旨略以: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違反甲○意願且不顧甲○抗拒,以身體強壓等方式,強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陰道等處等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前後至少達26次(左列期間共計27個月)。【扣除本院有罪認定之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