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2號
TCDM,110,侵訴,1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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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B000-A10926 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嗣戊○○以通訊 軟體LINE邀約甲 外出遊玩,甲 應允後於109年6月3日21時 許,騎乘機車前往戊○○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住 處會合,改由戊○○騎乘甲 之機車載甲 前往吃宵夜,於同日 23時許,與甲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飲 用調酒,復於翌日(4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0時許,一同 步行前往附近之X-CUBE夜店,繼續飲用調酒。甲 因飲用多 杯調酒,因此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戊○○遂於109年6月4日3 時許,騎乘甲 之機車,載甲 離開X-CUBE夜店,並於同日3 時45分許,載甲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帝大飯店 202號房投宿。詎戊○○見甲 進入廁所嘔吐並自行脫去衣物後 躺於床上,處於酒醉致意識不清陷入與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際,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直至射精 為止,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得逞。甲 之友人丁○○於同日5時 許,經由定位軟體Zenly發覺甲 行蹤有異,邀約甲 另名友 人丙○○一同前往富帝大飯店202號房察看,並要求戊○○先行 離開,戊○○遂於同日6時許,騎乘甲 之機車離去富帝大飯店 (戊○○事後已歸還機車與甲 )。甲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 由丁○○及丙○○帶其返家。甲 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戊○ ○是否有與其發生性行為,戊○○坦承有此情事。嗣經甲 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處,均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甲 、己○○、丙○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甲 、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 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 、己○○、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 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 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 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 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 、己○○、丁○○於 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 (見偵卷第127至130頁、第107至109頁、第109至110頁),且 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甲 、己○○、丁○○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 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甲 、己○○、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甲 、己○○、丁○○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甲 、己○○、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尚 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內之 方式,對甲 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對甲 為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 是合意性交,伊與甲 發生性行為 時是屬於清醒狀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 甲 所喝酒量並未超出平日飲用調酒的酒量,且甲 還能跨上 機車,故甲 離開夜店時是否已陷入無意識狀態有疑問,況 甲 能回答證人己○○「我很醉」,及能接收證人丙○○穿衣指 令表示甲 是有意識的。甲 稱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很憤 怒,但於6月1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甲 顯然係對被告欺騙 感情部分感到憤怒,甚至將被告暱稱改成渣男,故甲 案發 當日是否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有疑義 ;另證人己○○證述甲 很醉之證詞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證人丁○○、丙○○之證述亦屬跟被害人同一之累積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等情, 業據證人甲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 於偵查 時證述:109年6月3日21時許,伊騎機車去被告的朋友家與 被告碰面後,換被告騎機車載伊去吃爌肉飯,接下來一起去 18TC,之後去X-CUBE,有喝調酒,喝哪些酒忘記了,伊去X- CUBE後,跳舞後被餵到酒,吧檯有位姐姐也請喝酒,伊在那 邊喝到醉完全沒有意識,不知道怎麼離開X-CUBE,怎麼到飯 店樓上、房間幾號都不知道,伊於109年6月4日凌晨中間一 小段時間有醒來,看到證人丙○○、被告坐在旁邊,不知道他 們在幹嘛,又昏過去了。後來整個醒來時,已經是白天,只 有看到證人丙○○、丁○○而已,被告已經離開了。回家後,發 覺下體癢癢的,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要被告還車, 順便問被告那天是否有幹嘛,被告說有發生性行為,伊與被 告性行為當時,醉到什麼都不知道,沒有能力同意要不要跟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⑵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6月3日晚上騎機車在被告朋友家與 被告碰面後,換被告騎機車載伊至松香爌肉飯吃宵夜,吃完 約23時許,被告載伊到第1間夜店18TC,我們各自1人1張酒 票,就各自去換酒,伊喝2杯VodkaLime,喝起來甜甜的,不 知道酒精濃度多少,後來覺得18TC太無聊,就換到隔壁的夜 店X-CUBE,我們各自1人1張酒票,伊有喝奶姬泡泡,喝起來 甜甜的,酒精濃度不知道,後來在X-CUBE遇到男性友人,請 伊喝野格BOM,伊去舞池跳舞,有被餵到1口酒,感覺酒是甜 甜辣辣的口感,不知道酒的名稱,酒精濃度也不知道,伊當



時已經有點醉了,走到吧檯那邊有2名女生喝酒,伊跟其中1 名有刺青的女生搭訕,印象就停留在這裡,後面都沒有印象 。之後怎麼從夜店吧檯離開、讓誰載走、如何到飯店過夜等 ,因為喝很醉所以導致伊都沒有印象及意識了。伊於109年6 月4日幾點醒來,其實沒有印象,在酒店房間內,有印象是 看到有1名男性友人及被告在房間,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穿 衣服,就又醉死了,後來真的有印象是於109年6月4日10時 許醒來,當時全身都有穿衣服,發現證人丁○○及丙○○在場, 便跑去房間内的廁所嘔吐,吐完後2名男性友人就帶伊下樓 退房回家。伊有問證人丁○○及丙○○,他們說是看到Zenly定 位才趕過來這邊,但是發現伊完全醉死沒有意識,也不知道 伊發生什麼事,說進到富帝大飯店202號房時看到被告坐在 角落,伊躺在床上。伊因為醒來後覺得陰道口有搔癢的感覺 ,便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把機車騎回來還伊,並詢問被 告說:「我們是不是那天有幹嘛幹嘛做愛)?」,被告 在通訊軟體LINE回伊說:「有。」,伊知道後傻眼,感到憤 怒。伊在富帝大飯店202號房投宿時,被告與伊為性交行為 時沒有徵得伊同意,伊已經失去意識,完全醉死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至136頁、第144至145頁、第153至155頁)。㈡、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 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 此清楚具體之指證,顯見甲 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況 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後為什麼不想對被告提告,是 因為自己沒有控制好,喝到沒意識,所以不能完全怪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甲 自責之創傷反應,益徵甲 應無 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 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 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 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



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 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證人即富帝大飯店櫃檯人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109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被告騎機車載甲 入住,當時是被 告先進來問有無房間,伊說有,被告說好,就帶甲 一起進 入,甲 是頭低低的走進來,看起來很醉,說話有點遲鈍, 還能走路,但意識不太清楚,被告有稍微扶著甲 等語(見偵 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4頁、第166至 168頁)。
2、證人即甲 友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6月4日 凌晨4時許,伊有到富帝大飯店找甲 ,因為甲 住富帝大飯 店附近,卻沒有回家,伊覺得奇怪便到富帝大飯店察看,發 現甲 的機車停在飯店門口,上面有2頂安全帽,便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與甲 很多通,但甲 都沒有接,伊在那邊等 了一下後先回家,到家門口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證人 丙○○,伊後來改騎機車去載證人丙○○後一起去富帝大飯店, 到門口證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甲 ,伊記得打 了幾通就接了,伊不確定甲 有無接電話,只記得後來是被 告接,我們問被告房號,證人丙○○說被告支支吾吾的,過一 下才講。伊忘記跟櫃檯人員講了什麼,伊跟證人丙○○就上樓 了,上樓後,是被告開門,我們看到甲 只穿胸罩跟長褲在 馬桶嘔吐,甲 很醉且意識不清,有詢問甲 為何喝這麼多, 但甲 沒有回話,伊覺得甲 是喝醉了所以沒有辦法正常回答 我們的問話,回得都怪怪的,沒頭沒尾,我們便讓甲 在床 上休息,並將被告支開,伊要被告一起下樓,伊在樓下全家 便利商店領錢將住宿錢交給被告後,請被告回家,被告就騎 甲 的機車離開了。後來我們就在旁邊玩行動電話及睡覺等 甲 醒來,甲 是快中午才清醒,伊有詢問甲 是否遭到性侵 害,甲 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73 至178頁、第180頁、第184至186頁)。 3、證人即甲 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6月4日早上 證人丁○○有來找伊,說定位甲 的位置竟然在富帝大飯店, 覺得很奇怪,伊請證人丁○○騎機車載伊去富帝大飯店,到了 之後,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與甲 ,打了很多通,後來 才接,伊記得被告有接,我們問被告房號,被告支支吾吾不 太敢說,過一下才講,伊跟證人丁○○進去富帝大飯店房內, 看到甲 僅穿內衣和長褲在廁所馬桶嘔吐,伊有問甲 到底是 什麼情形,但是當時甲 很醉,並沒有辦法回答問題,也無 法與甲 正常聊天,甲 吐完就到床上,因為不認識被告,後



來有要求被告先離開,甲 大概11時許才清醒,有詢問甲 當 天發生什麼事,但甲 說也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2頁、第195頁)。
4、綜觀上開證述,可見甲 飲酒後不僅需人攙扶、於異性友人 前自行脫衣、或僅著胸罩等失態動作,對於與被告性交的過 程無甚記憶,堪認其飲酒後已達泥醉狀態,而證人己○○、丁 ○○及丙○○之前揭證述均屬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 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另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甲 在夜店 有喝酒,從X-CUBE喝完離開時,甲 已經醉了無法騎車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院卷第111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 與伊聊到月經到現在還 沒來,不知道是亂經還怎樣,伊回答說「你放心」、「你那 時候那個來」,是指案發當日與甲 性交時有看到甲 出血, 但甲 那時候不知道,甲 可能有點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足認甲 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狀態,始無法騎車,亦不知悉 案發時處於生理期,益見被告於案發時,明確認知甲 屬酒 醉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為性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乘機 性交行為,除據證人甲 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己○○、丁○○ 、丙○○之證述,足以擔保甲 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富帝大飯店旅客登記表照片1張、富 帝大飯店202號房外觀及室內照片共5張、甲 手繪被害地點 環境狀況、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41頁、第43至47 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屬於清醒的狀態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甲 所喝酒量並未超出平日飲用 調酒的酒量,且甲 還能跨上機車,故甲 離開夜店時是否已 陷入無意識狀態有疑問,甲 能回答證人己○○「我很醉」及 能接收證人丙○○穿衣指令表示甲 是有意識的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 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酒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 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不以被害人已全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 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針對酒醉是否足認已達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程度,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需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即為已足,並不以必達於昏迷、呆滯、木 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又酒醉對於人體各項 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 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 喪失其能力,然依社會常情,性交有其隱密性、慎重性,甚 至牽涉道德,且決定性交行為對象、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而 行使性自主權所需之意識程度,顯然較單純身體移動、動作 等活動要高出甚多,核與步行、對話等每日均需反覆進行之 日常事務顯然有別,是酒醉對於被害人是否能理解並同意性 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之影響程度,允非步行、對話所能當 然類比,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步行或 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之能力, 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是辯護人徒以甲 尚能跨坐機車、 回答證人己○○「我很醉」及能接收證人丙○○穿衣指令之客觀 情狀,而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尚難憑採。
⑵又一般人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本即會因各次飲酒時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而不同,例如身體不適之情況下飲酒、是否有進食 之狀況下飲酒、飲用之酒類品項、量等等,要難僅以案發當 日甲 所喝酒量並未超出平日飲用調酒的酒量,遽認其不可 能發生飲酒後因酒精影響導致意識不清之情況,是辯護人上 開辯詞,要屬率斷,委無足取。
⑶被告雖辯稱:與被害人甲 性交時為清醒云云,核與被告前揭 供述:案發時,從X-CUBE喝完離開時,甲 已經醉了無法騎 車,與甲 性交時有看到甲 出血,但甲 那時候不知道,甲 可能有點醉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甲 事後尚 詢問被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足見甲 就性交之事全無記憶 ,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利用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而對之性交,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甲 稱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很憤 怒,但於109年6月1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甲 顯然係對被 告欺騙感情部分感到憤怒,甚至將被告暱稱改成渣男,故甲 是否有無不能抗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有疑義云云,然 甲 對被告欺騙感情憤怒與是否遭被告乘機性交核屬二事, 尚難以甲 事後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並質疑被告欺騙 感情乙節反推被告即無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




3、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述甲 很醉之證詞顯係個 人主觀臆測之詞,及證人丁○○、丙○○之證述述亦屬被害人同 一之累積證據云云,然依證人己○○之前揭證述,係依其案發 當日親眼見聞甲 之神情、走路及講話方式之實際經驗所為 判斷之證述,乃就親身體驗見聞之事項所為之描述,當非主 觀臆測之詞,另證人丁○○及丙○○前揭證述均為案發當日如何 聯繫、發現甲 之經過,為其等之親身體驗、見聞,並非轉 述聽聞自甲 之陳述,自非屬累積證據而得以補強甲 之證言 ,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證據法則相悖,實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間,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告未施以強制力 ,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 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 好,乘甲 酒醉陷入昏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 交,顯不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且犯後砌詞 否認犯行,無有愧色,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害人甲 於審判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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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