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84號
TCDM,110,交訴,284,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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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宣順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温鳳明沿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 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柯景晨所騎乘沿臺 中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再擦撞同向阮氏蓮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阮 氏蓮則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 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就阮氏蓮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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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