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84號
TCDM,110,交訴,28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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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宣順(原名:潘春榮,民國107年1月12日改名)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汽車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吊銷,於 110年3月4日17時許,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温鳳明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1段306巷口時,原應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柯景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路口 ,因而發生碰撞,柯景晨之機車再擦撞與其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阮氏蓮,致柯景晨因而受有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阮氏蓮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84號為不受理判決)。詎潘宣順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車查看柯景晨、阮氏蓮後, 知悉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柯景 晨、阮氏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柯景晨、阮氏蓮之同意 離去,旋即步行前往一旁店家躲避後,再乘亂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景晨、阮氏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宣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告訴 人柯景晨、證人温鳳明於警詢時、告訴人阮氏蓮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2、12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阮氏蓮柯景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案 發地點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店內及店外)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0號查詢 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潘春榮、駕照經易處逕註 銷)(見偵卷第13、47至59、73至91、101至105頁及卷附光 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本案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因而與告訴人柯景晨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柯景晨之機車 再擦撞告訴人阮氏蓮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被告自承其當下知悉有與告訴人柯 景晨、阮氏蓮發生車禍,且告訴人阮氏蓮有告知其腳在痛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當下已知悉告訴人阮氏蓮受 有傷害、告訴人柯景晨亦可能受有傷害,自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然被告下車查看後,竟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 告訴人等同意,即逕行步行前往一旁店家躲避後,再乘亂逃 離現場而逃逸,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 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柯景晨、阮氏蓮受有前開傷害,嗣竟未留待 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步行前往一旁店家躲避後,再乘亂逃 離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均成立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二人均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已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 解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木工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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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