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建明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正路443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 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黃線欲左轉至對向之443號時,適有杜春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晨(105年3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對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致杜春嬌及林○晨人車倒地,林○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及杜春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杜春嬌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至同月26日12 時36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
二、案經杜春嬌之子杜漢斌委任何家怡律師告訴、林○晨之母陳 佩姿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漢斌、陳佩姿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被害人杜春嬌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晨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與被害人杜春嬌騎乘及搭載林○晨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春 嬌死亡及林○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犯罪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其本案犯罪情節,本應量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杜 漢斌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賠償被害人 林○晨及告訴人陳佩姿所受損害,惟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月收入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 訴人杜漢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固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賠 償被害人林○晨及告訴人陳佩姿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