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雄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行經五權南路 與建成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建成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李聖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駕駛在被告上揭車輛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因被告上揭疏失,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文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李聖達已達成調解,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復於110 年11日25日到達本院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7至 70、89、9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