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1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逸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ANG-69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建穎與黃郁強,沿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隆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 文心路2段9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柏 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由林承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林承翰受有頭部外 傷而疑似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 肩膀及頸部挫傷、右側前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詎料,邱逸傑於肇事後,未下車對林承翰施以救 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棄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採驗車牌號碼號ANG-691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安全氣 囊上DNA及上開車輛車上之指紋,並通知王建穎及黃郁強說 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逸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承翰、證人黃郁強、王建穎於警詢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2月8日鑑定書、林新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AY T-85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共8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69頁、第 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於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 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 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 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 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 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 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 ,然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6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