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EME- 7617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國豐路往富陽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5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66.2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EME-7617號機車直行前進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李祐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306-GVT號機車),原同行向先停駛在右方路 面邊線外並顯示左方向燈,疏未注意豐勢路2段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線,且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貿 然由該處起步左轉欲進入富翁街,林宏欣所騎上開EME-7617 號機車乃與李祐誠所騎上開306-GVT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李 祐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13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林宏欣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李祐誠之配偶 游慧珠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游慧 珠(即被害人李祐誠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EME-7617號 機車,逾越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66.28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5日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在卷可參,且據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5月1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 4387號函表示:上開EME-7617號機車機車車速之計算,係以 Google地景圖上豐勢路2段537號建物物(臨豐勢路2段側) 東北端為起點、肇事路口停止線為終點計算距離(公尺), 復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檔名「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畫面中上開EME-7617號機車行經該處之時間 秒數,以距離除以時間(27.8公尺/1.51秒)後,換算成速 度約為66.28公里/小時,有該函暨附件Google街景截圖資料
附卷可稽。則被告騎上開EME-7617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66.28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騎上開EME-7617號機車直行前進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致其所騎上開EME-7617號機車與被害人李祐誠所騎之上 開306-GVT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被害人 李祐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祐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查被害人李祐誠騎上開306-GVT號機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豐勢路2段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且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即貿然由該處起步左轉欲進入富翁街,致其所騎上開30 6-GVT號機車與被告所騎上開EME-7617號機車發生碰撞,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 李祐誠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 敘明。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10年3月5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李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進入路口內暫停於 路面邊線外顯示左方向燈起步左轉彎,為肇事主因;林宏欣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李祐誠發 生車禍而致被害人李祐誠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李祐誠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未 賠償被害人李祐誠家屬,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