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木
指定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水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張妙綺 受傷而逃逸,法定刑係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造成 告訴人張妙綺及其子林洋受傷,然被告卻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未下車關切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及聯絡方式。本案雖因告訴人及其 子所受傷勢尚輕,而得以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未加
以救護而有傷勢加重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告訴人後續 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 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且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現做資源回收,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 未婚,獨居,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見交訴卷第93至95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曾於79年有贓物及竊盜前科,惟至本案發生前均無其 他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 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 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50號
被 告 劉水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木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北屯路 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52巷。 適張妙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子 林洋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青島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 ,劉水木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之擦撞張妙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張妙綺受有左小腿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林洋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劉水木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水木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張妙綺及林洋就醫 ,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妙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水木矢口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從那 邊經過,是告訴人張妙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來撞我 的,告訴人自行跌倒,我還去關心他,但我沒報警、也沒叫 救護車及留下聯絡方式等,我想說沒事,就離開了等語。惟 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到 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且告訴人亦有告知被告 其撞到告訴人及其子,且告訴人亦有表示要報警處理,但被 告表示報警也沒有用,因為其無金錢可以賠償,隨即離開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