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5號
TCDM,110,交簡上,65,202111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羣



蔡旻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2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羣蔡旻叡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羣蔡旻叡 (以下分別稱被告張羣、被告蔡旻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羣經鑑定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造成被 告蔡旻叡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蔡旻叡經 鑑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呂昕各受有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各自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無其他犯罪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張羣於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之 生活狀況;被告蔡旻叡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 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 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 告2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6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 悔,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並均表示不願追究 對方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張羣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已給付賠償金6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份(見交簡上卷第153、154頁)、被告蔡旻叡出具之刑 事陳述意見㈡狀1份(見交簡上卷第147頁)、被告張羣及告 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交簡上卷第149頁)、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1份(見交簡上卷第209頁)、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據1份(見交簡上卷第211頁)附卷 足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蔡旻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於110年1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0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羣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220 -J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呂昕,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 由自由路往復興路5 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 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另蔡旻叡駕駛牌 照號碼BDL-061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區自由二街,由公園東 路往自由路3 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不明車號 &0000; 營業小客車,在該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而阻 擋視線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旻叡受有右手第一指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張羣受有左膝、右大腿挫傷、右側頸部挫傷 、雙肩挫傷合併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受傷、左踝挫傷、腦 震盪、胸部挫傷、左腰臀部骨盆挫傷等傷害;呂昕受有右外 側脖子挫傷、右前臂擦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 大腿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張羣因過失致呂昕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張羣呂昕蔡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羣蔡旻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41 頁 、第16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張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蔡旻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1-73 頁、第75-83 頁、第197-20 0 頁、第229-232 頁、核交卷第5-9 頁、偵卷第135 頁、第 137 頁、第4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旻叡以1 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受傷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等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羣經鑑定駕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並造成被告蔡旻叡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蔡旻叡經 鑑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各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各自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羣於 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旻叡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請諭知被告張羣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查,被告張羣固然未曾有犯 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均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認有暫不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存在,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