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10號
TCDM,110,交簡上,110,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靈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解除委任)
陳奕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
度豐交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靈忠(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7 頁、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 均不爭執,但我年紀已長,現在跑車不方便,錢沒有那麼好 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 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未獲得相當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 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 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㈡被告前於民國66年間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 附件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靈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靈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嗅覺喪失之重 大不治結果,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稱: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車 道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仍未獲 得相當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王靈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靈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 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超越前車而往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適洪利緯飲酒後(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王靈忠駕 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洪利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 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眼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之結果。又王靈忠於上開時地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洪利緯委任蘇亦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靈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利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肇 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等。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洪利緯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