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必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必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記載關於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回推計算部分,均予刪 除。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 行原記載「…休息,惟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休息,然其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 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6行原記載「…往南時,不慎撞 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黃翔偉(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 N-287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往南 時,受體內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由黃翔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 ,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標準, 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可構成本罪。
⒉被告酒後駕車時間係於110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而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係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又被告於同日上 午10時52分,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2毫克,堪認其因駕車上路前已服用酒類,復 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致使反應能力降低即遇有危險 時之反應能力變差,始會疏於注意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之其 他車輛,堪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⒊被告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 未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情形,然其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 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黃翔偉駕駛車輛等 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 實提起公訴,仍具有原因事實同一性。是本院雖認應依刑 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2 款論罪,然與起訴罪名屬同一 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 ,仍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追撞其他車輛,釀成交通事 故;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高必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必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區華中路上某小吃攤內飲酒後,雖返家休息,惟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 許,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駕駛牌照號碼LAC-735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甲南路橋往南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由黃翔偉(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N-2878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 對高必軒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推駕車伊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為0.6512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翔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公共危險案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 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 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 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 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 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 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 、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 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 、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次按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 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 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案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10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 ,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起,至被告肇 事後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412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應約為每公升0.6512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22 mg/l+0.0628mg/lx(412/60)hr≒0.6512),顯見被告駕車 時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 體狀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