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張成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就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路○○○○○ ○○號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邊起駛向左迴轉,疏未禮讓告訴人謝鴻鎰所騎乘之直行且 行進中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30多年來均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勘驗監視器光碟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 經本院調解,仍因雙方就肇事責任歸屬與賠償金額多寡並無 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設計 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張成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輝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後,停靠在工業十二路22號前路邊,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 該處路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 起駛而出往左側偏駛欲行左轉,適有謝鴻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鴻鎰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胛膀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鴻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謝鴻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張成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