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3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天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天恩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與忠明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明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睿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睿豐受有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眶 底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豐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 第1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 頁、第47至65頁、第6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5 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又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