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40號
TCDM,110,交簡,54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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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育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育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187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劉家瑜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業已獲取告訴人之諒恕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頁)附卷足佐,且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交易卷第13頁)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沒有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已 獲取告訴人之諒恕,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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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