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35號
TCDM,110,交易,73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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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全原係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巨業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巨業 公車所有牌照號碼779-U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山路往大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 當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適告訴人王忠雄騎乘牌照號碼NNY-671號普通重型 機車,撘載告訴人王陳舫行駛於前述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告訴 人王忠雄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王忠雄受有 左橈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 人王陳舫受有左腳撕裂傷(約1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忠雄王陳舫業已 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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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