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弦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弦為睿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儀 公司)負責人。緣睿儀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20日止,承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發包之「108年度臺中市 寬頻管道與共同管道建置維修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寬頻手孔蓋附近路面若有不平整或坑 洞出現形成道路障礙致交通受阻,睿儀公司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各種交通管制設 施,用於4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條車道路面阻 斷者,應佈設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施工警告燈號、交通 錐,並依漸變線長度公式規定佈設,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 擺設施工標誌、拒馬及漸變段佈設等交通維持措施警示用路 人並疏於維護管理,致告訴人王聖皓於108年8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臺灣大道3段686巷交岔路口之系 爭工程時,其車輪陷入路面坑洞處,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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