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勛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外側車道起步欲迴轉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芳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品蓁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2車因而發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擦傷、牙齒變形、雙手及右大腿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1月1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3 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