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 秋 源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鐘秋源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餐廳原有設備發電機乙 台及九人座七四七車輛乙部等設備,與甲○○、陳金永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 同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一二三號『上福餐廳』,詎鐘秋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 發電機乙台擅自出售予『倚興企業有限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侵 占入己,復擅自將前開九人座汽車駛至宜蘭地區供己使用,拒不歸還,因認鐘秋 源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鐘秋源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陳金永之指 訴,並有合夥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及出租契約書影本,為其所憑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以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 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鐘秋源雖供承曾與告訴人甲○○、陳金永合夥經營『上福餐廳』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投資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甲○○、陳金 永共佔百分之廿五,該二人簽約後即預付投資款六十萬元,依合夥契約第五項約 定,甲○○及陳金永若不願繼續合夥,於簽約一年內由伊退回甲○○、陳金永投 資款,陳金永簽約後僅繳付三十萬元,後即未再出資,甲○○亦於八十七年三月 八日要求退股,該二人既於簽約後一年內默示或明示退出合夥,依前開約定伊僅 負原價退還投資款義務,嗣因伊經濟困難,迄今尚餘八十四萬元未予清償,始遭 甲○○、陳金永申告業務侵占等語。
五、經查被告鐘秋源原來於臺南縣麻豆鎮經營『上福餐廳』,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移至嘉義縣太保市○○路一二三號,斥資九百三十萬元重新開幕經營,因告訴 人甲○○女兒陳淳美原先即擔任『上福餐廳』會計,被告鐘秋源乃邀請告訴人甲 ○○合夥投資,被告鐘秋源以原有餐廳內廚房設備、餐具、餐桌椅七十組、冷氣 機五台、發電機、九人座七四七廂型車乙輛等設備作為出資,占全部資本額百分 之七十五,告訴人甲○○另邀陳金永共同現金投資,共占百分之廿五,雙方於同 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乙紙,以上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 經被告鐘秋源供承在卷,復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詳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三頁)。依前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第五項約定:乙
方(即甲○○、陳金永)若不願繼續合夥,於一年內甲方(即被告鐘秋源)應以 原價買回乙方投資款等字樣。告訴人陳金永於簽約後,雖然依約繳付三十萬元予 告訴人甲○○,惟因經濟情況轉窘,週轉困難,嗣後亦未履行出資義務,已據告 訴人陳金永陳明在卷(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十二行、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卷十三第第三行至第四行)。迨八十七年三月八日 因告訴人甲○○尚欠合夥投資款廿二萬五千元無力繳納,乃要求退夥,經被告鐘 秋源陸續退還九十六萬元予告訴人甲○○,仍有一百十四萬元尚未退還,亦經告 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供證甚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三 十二頁正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六十二 頁正面第一行)。顯然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告訴人甲○○、陳金永退夥以後,『上 福餐廳』即由被告鐘秋源獨資經營,極臻明確。故『上福餐廳』所有生財設備, 亦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即歸被告鐘秋源單獨所有,僅發生被告鐘秋源必須依 前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退還告訴人甲○○、陳金永出資額問題。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鐘秋源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變賣其所有發電機,以及將前開九 人座汽車駛至宜蘭供己使用,乃處分自己之所有物,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合夥契約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鐘秋源被訴 右揭業務侵占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鐘秋 源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鐘秋 源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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