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謝寶珠於民國110年1月 15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聖街與大墩十七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沈麗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大墩十七街,由大進街往 大墩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沈麗敏受有左遠端饒骨骨 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謝寶珠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 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 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 )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 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謝寶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沈麗敏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10 年10 月28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此 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案繫屬 日110 年10 月29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未及察明,仍於110 年10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