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2134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9-43頁),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0997號
被 告 張字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字松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1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仍騎 乘牌照號碼MVN-60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2段內側快車道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原路2 段9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高速往前行駛,適陳育傑(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牌照號碼BU3-97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張育松前方不遠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變換車道時, 遭張字松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陳育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字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陳育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育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育傑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張字松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0278號函函及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①張字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未與同車道前行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已顯示右側方向登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格仍由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 ②陳育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