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耕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 中路8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 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332巷85弄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環中 路8段332巷85弄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品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在其 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約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