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宏吉自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2瓶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文秀路交岔路口前時
,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周信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宏吉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核與證人周信甫於警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
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11萬元確
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空調配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