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秋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姚秋貴業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3號
被 告 姚秋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秋貴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行經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文心 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王曉雷徒步由西 往東穿越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時,為姚秋貴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碰撞,王曉雷因而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姚秋貴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曉雷告訴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秋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曉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偵訊 調查,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