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駕駛牌照號碼1039-PS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16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德二路與松和街三岔路口, 欲左轉松和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告訴人周騰育騎乘機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 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部及右下肢挫傷 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