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富元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清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 段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建源所駕駛、同行 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陳建源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依規定對鄧富元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鄧富 元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陳建源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 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上開行 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該 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