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麟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4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 稱案關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仁路2段159號前,本應注 意行車變換車道或往右側偏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暨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詹樺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進,行經 案關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此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左側踝部、雙側手部、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上臂 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 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