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慕怡
孫丞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慕怡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騎乘 牌照號碼NDV-3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旱溪街與長 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 岔路口,通過路口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其同向右前方有被告孫丞茜(原名孫 郁華)騎乘牌照號碼MTY-8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通過該路口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孫 丞茜受有頭皮之擦傷、前臂挫傷、踝挫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徐慕怡則受有右臀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徐慕怡、孫丞茜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慕怡、孫丞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慕怡 、孫丞茜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丞茜、徐慕怡各向本 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徐慕怡、孫丞茜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