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68號
TCDM,110,交易,116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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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貴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清晨,駕 駛牌照號碼3855-P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許,行經中山 一路2段與中華路3段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該燈號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振豐駕駛牌照號碼H7-8015號自用小貨 車,沿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 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閃避不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雙踝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節 段性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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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