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美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1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美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美容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長崎之星」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8分許,無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 入慢車道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 ;適謝季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永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遂與鄒美容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致謝季倫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擦挫 傷、雙側手腕、雙手、雙側手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 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鄒美容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5)日凌晨零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季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基 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 二 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