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19號
TCDM,110,中簡,25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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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石敢當53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並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不含 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等罪經科刑 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 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 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 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甲○○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再被告所竊得之八八坑道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為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 業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10時2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德門市」 內,徒手竊取八八坑道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外套左側口袋內 後,未經結帳步出上址,並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姿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高粱酒1 瓶供己飲用。嗣為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姿宇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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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