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499號
TCDM,110,中簡,24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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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鋼珠貳袋及二氧化碳鋼瓶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曾與被害人因吸菸煙蒂亂丟之事 發生爭執,即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經營之銀樓玻璃窗射擊鋼珠 ,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 度伴有精神病性,學識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 修慧診所病歷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交卷第15頁至 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 12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
  被   告 石文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石文卿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上方珠寶銀樓)前,因其在該處吸菸,將煙蒂 亂丟之事,與該銀樓負責人賴癸宏發生爭執。石文卿竟心生 不滿,於同年月11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其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槍 枝射擊,將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在該銀樓前方公眾得經過之道路旁,持無殺傷力之氣 動式槍枝朝賴癸宏經營之銀樓玻璃窗射擊鋼珠2次,致該銀 樓之玻璃破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居住及往來該 處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石文 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詳後述)。經警獲報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1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發現石文卿行蹤, 乃趨前盤查,但石文卿未予理會,乃依法逕行拘提,並於翌 (12)日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再於同年月11日22 時1分許,經石文卿同意搜索,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12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2 張、查扣物品相片5張、搜索照片8張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 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12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被告持有遭查獲空氣 槍1支,且經初步檢視之結果,該槍枝發射之鋼珠能完全貫 穿監測板為據。然查:扣案之槍枝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 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9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4.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8焦耳/平方公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 00068055號鑑定書可參。而殺傷力之定義,參酌司法院秘書 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 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綜上,被告所持之上開空氣槍1支單位面積動能為16.8焦 耳/平方公分,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顯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與該條例第8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文卿所 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賴癸宏與被告石文卿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毀損等罪嫌, 依法均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2行為,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部分行為合致之想像競合 關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2袋、二氧化 碳鋼瓶12支均係被告石文卿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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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