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469號
TCDM,110,中簡,246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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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47分許 止,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以一行為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 ,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 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 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 110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第②案已於嗣後與第①案定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②案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 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從事期間短暫;被告於警 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款係被 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 2 搬風骰子1個 3 牌尺4支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被   告 劉君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 下午7時許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2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 具,而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營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 者輪流作莊家,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 ,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50元,4人1桌,自摸者可 向其他3人收取1底200元及至少1台以上之金額而相互論輸贏 ,並由劉君英向自摸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1將共可抽頭 400元。嗣於同日下午8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劉君英上 址居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經國賴連春陳世英等3人 ,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及王經國之賭金3 250元、賴連春之賭金650元、陳世英之賭金26150元、劉君 英之賭金2000元(賭客王經國賴連春陳世英等人及賭資 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王經國賴連春陳世英等3人、證 人即在場人林清貴謝玉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現場空間圖、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2 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被告賭金2000元,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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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