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前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經 警發還證人林義祥等情,業據證人林義祥證述在案,並有贓 證物保管收據可佐(速偵卷第28至29頁、第41頁),則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歐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11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店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主任林義祥所管領之 益節加強錠7瓶、萊萃美輔酵素Q101瓶、克補B群+鐵2瓶、善 存葉黃素1瓶、柯克蘭輔酵素1瓶(價值共新臺幣1萬4210元) ,得手後,放入攜帶之行李箱,未結帳即走出賣場,經林義 祥查看監視起發現有異,乃通報1樓輪胎部攔下歐芳,並報 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林義祥) 。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委任林義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義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林義祥領回, 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認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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