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8度C金門小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姚秉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 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及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尋正途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58度C 金門小高梁酒1瓶,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7日凌晨5時1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期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徒手竊取58度C
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並將 該等商品藏入褲子左側口袋內後,未經結帳離開上址,竊得 之前述高粱酒1瓶供己飲用。嗣為該店店長張如蕙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如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 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58度C金門小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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