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86號
TCDM,110,中簡,238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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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宏基農產行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方凱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其任職之「宏基農產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侵占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880元,尚非鉅, 尚未返還告訴人,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880元,屬犯罪所得,未扣案,未 返還告訴人,本案審酌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被   告 方凱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瀛任職於宏基農產行,負責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7月6日,將其於110年7月3日及5日向宏基農產行客戶粘全 潤餅公司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80元侵占入己。並 旋於同年月9日未辦理離職即失去聯繫。嗣經張景斐多次聯 絡方凱瀛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基農產行負責人謝昆宏委由張景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景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委 託書、出貨單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8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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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