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62號
TCDM,110,中簡,236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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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祥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洪祥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林文仁無調解意願 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第9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娃娃機爪1個、泡芙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李洪祥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祥勳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林文仁所有之娃娃機爪1個及 泡芙1盒放置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 手後在店外不遠處為林文仁友人盧星迪發現上情,當場報警 處理而查獲(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洪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仁、證人盧星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影像擷圖及贓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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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