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47號
TCDM,110,中簡,2347,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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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勝


張書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吊飾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8、9個(市 價約5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個(市價約480元)」。(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被告張書豪之供述而認其竊取娃 娃吊飾8、9個(市價約540元),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以較有利被告張書豪之 數量及價值即8個(市價約480元)為認定。(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琮勝、張 書豪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所侵害之法益,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李琮勝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 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李琮勝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至8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李琮勝竊得之娃娃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書豪竊得 之娃娃吊飾8個,係屬其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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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