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507 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58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4年12 月8日假釋,復於105年12月6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被告另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 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諸 多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經其坦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0年8月27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綠園道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 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 年9月1日9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136公克);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7日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 第1100900141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136公克)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為0.51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毒品來源部分: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南」之男子, 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