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蔡志忠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同欄第4行「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午12 時18分至35分間」;第5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 徒手接續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竊得之商品照片」 (見偵卷第75至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羅登豪 管領之悍將刮鬍刀具2組、肉蛋三明治2個、盛香珍曲奇巧克 力1盒、鮪魚起司三明治1個、愛健萬丹紅豆水1罐,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 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一再竊取他 人店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其手段尚
屬溫和,及所竊得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屬其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蔡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徒手竊取羅登豪 管領之悍將刮鬍刀具2組、肉蛋三明治2個、盛香珍曲奇巧克 力1盒、鮪魚起司三明治1個、愛健萬丹紅豆水1罐(共價值新 臺幣52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 欲離去。嗣經店內防盜鈴響,為羅登豪發現,上前攔阻並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將蔡志忠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發 還予羅登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林森分公司負責人廖玲珠委 任羅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登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商店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遭竊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羅登豪, 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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