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政
沈詩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政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詩雅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峰政、沈詩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吳峰政與沈詩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峰政、沈詩雅因一時貪念, 於拾獲告訴人周方岳所遺失之財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或 自治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吳峰政、沈詩雅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並考以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吳峰政、沈詩雅侵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固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0537號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0537號
被 告 吳峰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詩雅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政與沈詩雅係夫妻,吳峰政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10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詩 雅,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明路交岔口時,吳峰 政見該處地面上有周方岳遺落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 1張,並告知沈詩雅,沈詩雅遂下車拾起上開紙鈔並向吳峰 政告知該紙鈔為真鈔,2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紙鈔據為己有,攜回渠等位於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未將該張紙鈔交存警察或 自治機關處理。嗣周方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峰政及沈詩雅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並扣得2人主動提出之上開1000元紙鈔(已發還周方岳) 。
二、案經周方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峰政與沈詩雅於警詢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拾得上 開1000元紙鈔後攜回上址住處,而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處
理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撿到錢要交給警察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周方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 1000元紙鈔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渠等雖以前詞 置辯,惟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 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 併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一般國民生 活常識,已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吳峰政於警詢中稱:伊與沈 詩雅確認是真鈔後,有在現場看有無失主回來拿等語,足見 渠等明知紙鈔為他人所有並非無主物,竟不於拾獲後立即交 至警察局招領,而將該紙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居為 所有權人地位,遲至告訴人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後,始於案 發約1個半月將拾獲之現金交予警方,渠等斯時有侵占之犯 意甚明,渠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 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予認定。另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 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 上開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及卷證資料等事證,已足認渠等涉有 上開犯嫌,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再傳喚被告,併此敘明。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渠等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渠等係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2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供稱只有拾獲 1000元,雖告訴人指稱係遺落2000元,然卻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依前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渠等斯時 係拾得2000元,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