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157號
TCDM,110,中簡,2157,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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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俊明飪珍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飪珍記公司)之股東,鄧 玲如則為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因雙方有財務糾紛,胡俊明 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與鄧玲如理論,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雙方一言不合,胡俊明雖知悉彼時飪珍記公司會議 室內之桌子上擺放有易碎之磁碗盤5副,竟仍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翻倒該會議室內由鄧玲如所管領之 桌子,導致桌子之桌腳斷裂、桌上之5副磁碗盤掉落於地破 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椅子」亦 致令不堪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二、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玲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閔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品, 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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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飪珍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