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68、2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依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 仲欽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嘴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咬 傷之傷害;又於110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因故對告訴人不 滿,竟徒手毆打並以嘴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 挫傷、雙手多處挫擦傷、陰囊挫傷等傷害,嗣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傷害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李依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珊前因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 行:(一)李依珊與康仲欽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於110 年1月7日某時,在李依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前 居所發生爭執,李依珊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嘴咬康仲欽,致 康仲欽受有左前臂咬傷之傷害。(二)康仲欽於110年3月19 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協助李依珊搬 家,李依珊因不滿康仲欽之態度,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 打並以嘴咬康仲欽,致康仲欽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雙手多 處挫擦傷、陰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仲欽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仲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據目擊證人李宇平、洪瑞君、何維海證述屬實,復有大眾 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 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 人後,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 臺中火車站第二月臺,抓傷告訴人頸前方,亦涉犯傷害罪部 分,經查,現場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告訴人出現在臺中 火車站第二月臺,惟無法辨識雙方有無拉扯之動作乙節,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 即到場處理警員吳宇晨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第3月臺聽到第2 月臺有人大喊警察,就趕去第2月臺,伊看到被告拉告訴人 之衣服,雙方在爭執,伊將2人分開後帶到派出所協調2個多 小時,2人就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也 沒有提到有受傷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在臺中火車站 第二月臺抓傷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