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093號
TCDM,110,中簡,209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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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公仔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未投幣把 玩即以徒手拍打機台至商品掉落洞口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 「以手、腳用力拍打、撞擊機臺,使機臺內物品因搖晃而掉 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第5行關於「公仔1個(市價約新臺幣 1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盒裝公仔1盒(業據楊忠翰當庭 提出扣案)」。
(二)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據。(三)查被告楊忠翰係以手、腳用力拍打、撞擊機臺之方式,推動 該娃娃機內物品,使扣案盒裝公仔1盒因搖晃而掉落至取物 口,被告再伸手取得,整個過程取物夾(爪子)始終停留在 機臺原處,均無移動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衡諸一般娃娃機臺內商品之所有權 移轉模式,係玩家投幣後可在某段時間內操作機臺,而得以 少量金錢夾取價值較高之機臺內商品,玩家藉由操作取物夾 夾取商品,待商品通過洞口,或已達取物金額後,所有權方 為移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雖然有 將盒裝公仔放在娃娃機臺內,但是那些盒裝娃娃是用來吸引 顧客玩夾娃娃機,用來夾換,我爪子設定的正常夾取範圍是 僅能夾到娃娃,夾不到公仔,盒裝公仔放置的位置是不可能 以爪子夾到,如果要拿到盒裝公仔,就必須要夾到3隻娃娃 才可以跟臺主換取盒裝公仔,這個規則有寫在機臺上,也有 貼在公仔盒子上」、「我就是因為發現我放置在機臺裡面供 作夾換的盒裝公仔不見了,我知道不可能是以正常方式夾走 的,所以我才會去調監視器畫面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綜核上情,若非被告以手、腳用力拍打、撞擊機臺, 則該娃娃機臺內之扣案盒裝公仔即不會因此掉落入取物口內 ,且被告舉止乃逾越娃娃機之通常遊玩方式,而違背所有權 移轉規則,卻執意以前開方式取得原置放於娃娃機內而仍為 機臺所有人即告訴人持有之扣案盒裝公仔,堪認被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投 幣,因此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投幣與否僅為開啟操作娃 娃機夾物流程之必要動作,與本案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竊 盜罪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其以上 揭不正方法竊取尚未通過洞口、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盒裝公仔 1盒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竊取娃娃 機臺內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盒裝公仔1盒,係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 經被告當庭提出扣案(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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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