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在臺灣越趨普及,惟電子支付、行動支 付商家僅係提供消費者多一種付費方式,並非拒絕現金支付 ,消費者仍可選擇以現金支付,又傳統商店、小型商店、非 連鎖五金行、傳統市場、攤販、理髮店等,以現金付費仍是 交易常態,且是否使用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除商家是否提供 外,亦取決於消費者付費習慣,況縱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在 臺灣越趨普及,然一般人出門購物仍習慣攜帶現金出門,僅 攜帶信用卡、手機出門購物者幾稀,而告訴人林鴻裕既係前 往五金行購物,結帳時始發現皮夾遺失(見偵卷第27至29、 60頁),足見其證述其皮夾內有現金應屬事實。參以,攜帶 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1萬2000元現金前往五金行購物,該 金額均未悖離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惟關於告訴人皮夾內 之現金數額一節,告訴人初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現金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前天朋友拿4000元給我,加上我皮夾內的8000元,剛好1萬2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告訴人前後略有出入,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 定。從而,本院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應係1萬元,故犯罪 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被告侵占之金額1萬2000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7頁),卻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不慎掉落之皮夾內之 現金1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犯後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為1萬元,尚非鉅 ,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 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劉耀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東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見林鴻裕所有不慎掉落在地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證件、信用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車折返現場撿拾上開皮夾,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 於路邊停車,翻找皮夾內之財物,並將皮夾內之現金1萬200 0元侵占入己,並將皮夾丟棄在拾獲之現場對面忠明南路100 號前路旁,隨即騎車返家。嗣林鴻裕購物結帳時發現皮夾失 竊,返回現場遍尋不著,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何宜臻駕 車路過忠明南路100號時,撿拾上開皮夾後聯絡林鴻裕並歸 還皮夾,經林鴻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鴻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皮 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在 孫子去看醫生,路上撿到皮夾,騎一段路後有停車打開皮夾 看,裡面沒有錢,只有證件,伊就將皮夾丟在撿的地方斜對 面路邊,就離開了,伊沒有拿走皮夾內的1萬2000元云云。 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鴻裕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人何宜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參,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1萬2000元,金額並未悖離 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堪信為真。(二)又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駕車前往現 場停車時皮夾即掉落地上,嗣後駕車離去,至當日上午10時 34分許,被告騎車路過並撿拾,期間並無他人接觸皮夾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三)被告騎車搭載孫子路過發 現皮夾,隨即減速停車並折返現場撿拾,並騎車離開現場後 另於路旁停車查看皮夾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皮夾係他人不慎掉落,並可預期皮 夾內存有財物,不顧搭載幼童往返之不便而騎車折返俯身撿 拾,並於遠離現場後路旁停車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後又將 皮夾丟棄在拾獲地點對面之路旁,徒增被害人返回找尋之難 度等情,足徵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