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煥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煥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煥瑞出租房屋予黃鎮賢,因莊煥瑞認為黃鎮賢並非好房客 ,屢次催促黃鎮賢搬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騎 樓,以「幹你娘」一詞多次辱罵黃鎮賢,足以貶損黃鎮賢之 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鎮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煥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鎮賢口出「 幹你娘」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幹你娘」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等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鎮賢、吳金同、謝景森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均大致相符(黃鎮賢部分:見偵字卷第28~29頁;吳金 同部分:見偵字卷第31~32頁;謝景森部分:見偵字卷第33~ 34頁),復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區○○路00號GOOGLE街景圖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人來人往之騎樓,則被告口出「幹 你娘」等詞時,其餘路人或附近商家出入之人均得以聽聞該 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幹你娘」乙詞係鄙 陋不堪的粗俗言語,如果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 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 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陳述人如係在情緒不滿的 情形下,以敵對性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有針對性 ,加上態度係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口氣難謂良好,自非能 以「口頭禪」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情緒已異 於平常,係以該言語攻擊,且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 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陳述人自不能以情緒激動的語助詞推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黃鎮賢是伊房客,伊覺得黃鎮賢不是好房客,因為黃鎮 賢會找朋友來租屋處喝酒聊天,伊擔心租屋處會出事,伊要 退休了,伊要不好的房客趕快搬家,不要造成接棒媳婦的困 擾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證人吳金同於警詢證述:伊於 110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經過大業路30號1樓對街時,聽 見房東(指被告)大罵黃鎮賢「幹你娘」很多次,伊不知道 他們爭執甚麼,伊看了大概5、6分鐘後就去公園運動了,伊 有看過房東但不認識,伊與房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 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謝景森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看過房 東(指被告)對黃鎮賢大罵「幹你娘!你哪時候要搬家!」 ,房東罵了很多次,當時現場有好幾個人,都有聽到房東在 罵人,伊有看過房東但不認識,伊與房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 紛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均足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確因要求告訴人搬家遭拒,心生不滿,而對於 告訴人當面辱罵「幹你娘」等粗俗之穢言;況被告曾多次要 求告訴人搬家均未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此動機而有蓄 意口出辱罵告訴人上開具有敵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 非無因,足堪佐證被告犯行。是以被告所辯其所為上開言詞 僅係口頭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 告上開舉措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亦已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與人格評價,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莊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幹你娘」乙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犯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非佳,今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騎樓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等詞侮辱 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