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0年度,34號
TCDM,110,中智簡,3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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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綜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63、2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明南路」 更正為「忠明南路」;第5行「○○奈米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奈米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第18行「另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 犯意,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6月某日止」;第19行「伸 筋草」應更正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 7年8月10日投衛局藥字第1070017211號函、證人楊文熙於偵 查中之供述、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檢驗報告」外 (見偵15163號卷第51至53、203至212、225至231、376至37 9、427至453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5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定 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 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實屬具有重複特質之營 業性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即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期間約 1年3月,及其自陳共售出6000組(每組5瓶)(見本院卷 第49頁),兼衡被告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自 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草本萬用膏585盒、活絡祛風膏387盒(其中衛 元堂草本萬用膏381盒、活絡祛風膏215盒已責付被告保管, 見偵15163號卷第75、79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 上開扣案物均屬○○○貿易有限公司、○○奈米醫藥科技有限公 司之產品,並以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因該2公司均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被告僅係衛堂元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福漢奈 米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民國107年8月8日至109年2月3日間,曾更名 為○○○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福漢公司之電商通 路業務;陳維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奈米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漢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熙 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儷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妍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從事化妝品代工製造(甲○○ 、陳維福楊文熙等3人所涉藥事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甲○○明知福漢公司、衛元堂公司所販售之「○○○草本 萬用膏」、「○○○活絡祛風膏」等產品,未含有「番紅花」 、「伸筋草」、「海芙蓉」、「黃金鐵線蓮」等成份,而係 由甲○○及不知情之陳維福提供含有「一條根」及「一條龍」 之萃取液,再委託領有化粧品工廠許可證之儷妍公司之負責 人楊文熙添加薄荷、薰衣草、生薑等成分生產製造上開產品 。然甲○○為吸引消費大眾購買上揭「○○○草本萬用膏」、「○ ○○活絡祛風膏」商品,明知該等商品僅含有「一條根」及「 一條龍」等成分,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將上開商品 之外包裝虛偽標示加註含有「番紅花」、「伸筋草」、「海 芙蓉」、「黃金鐵線蓮」等成份,再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通路 ,均以每瓶110元對外販售。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後 ,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至福漢公司 、衛元堂公司、儷妍公司搜索並扣得「○○○草本萬用膏」585 盒、「衛元堂活絡祛風膏」387盒,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儷妍公司員工蔡雯怡之證述相符,並有福漢公司、○○○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8日投衛 局藥字第1070014822號函、產品處方劑量表、○○公司與○○○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產品成份標示表、「○○○草本萬用膏」 、「○○○活絡祛風膏」包裝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該 等商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嫌。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 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是被告多次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行為,應 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屬集合犯,僅受包括 一罪之法律評價。至扣案之「○○○草本萬用膏」585盒、「○○ ○活絡祛風膏」38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謝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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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