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0年度,54號
TCDM,110,中原簡,5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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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 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吳哲儒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副,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31號
  被   告 高福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徒 手竊取吳哲儒所有停放在該處然鑰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發動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作 為代步之用。高福雄於110年6月30日21時10分許,騎乘該部 機車欲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吳哲儒)。二、案經吳哲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福雄於警詢及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哲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標題誤載為草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32 2-KQL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後照片。
(四)被告於110年6月23日9時58分騎乘322-KQ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五)110年6月15日及6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報案322-KQL號普通重 型機車失竊及領回資料)、110年6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六)322-KQ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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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